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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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忠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忠聖於100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在國道三號北上318.7公里處,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遵守時速110公里限制,竟遭員警攔停舉發,員警之舉發無任何證據,且不無將行駛在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旁之其他車輛超速情形誤判為異議人超速之可能,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8.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24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4公里),而為警舉發一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誌慶 證述:「當時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三號31
8.7公里,我與同仁是在318.7公里處測速,我們當時使用的測速儀器是LP02282號,該儀器並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我們檢測到異議人超速(時速124公里)而舉發」等語詳盡(見本院10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非照相式),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且該雷達測速槍係以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鎖定車輛前方,槍內螢幕會顯速度(124公里/小時)、測距(241.2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一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誌慶證述:「我們測速器是上方有視窗可以所定特定車輛,按鈕後利用紅外線就可測定所鎖定車輛車速,所以不可能誤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因為我們是針對特定車輛鎖定測速。」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0月27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228號函在卷可參,故而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公正之認證,其運作正常、檢驗合格亦堪認定,且屬單一鎖定測量,顯無誤測可能,異議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超速,且有誤測他車可能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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