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美琴明知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CV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支票號碼CV000000
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曾美琴、付款行均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下稱「三信香山分社」)之支票2紙,係因友人 楊瑞明 欲周轉借調現金,並提出發票人為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後,業於99年2月間某日,在楊瑞明位在 新竹市 ○○路之公司業交付予楊瑞明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為使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在三信香山分社內,以上開發票人為曾美琴本人、支票號碼第CV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付款人為三信香山分社、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於99年3月26日在新竹市○○路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楊瑞明將上開支票交與綽號為「 阿光 」之 范紀演 為擔保,范紀演又與 鍾時豪 換票,復由鍾時豪於100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而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得知提示支票人之身分資料後,遂將相關資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美琴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支票號碼CV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連同支票號碼CV0000000號之支票將支票號碼CV0000000號支票一同有交給證人楊瑞明與他換票,但後來證人楊瑞明於支票到期前要求伊不要將換票之支票提示,所以伊又與證人楊瑞明將支票換回,但後來就伊遍尋不著該支票,伊不知道是否是掉在證人楊瑞明的公司,在那幾天伊在海濱路有車禍,東西都被掉了出來,支票可能是那時遺失的,所以伊才去掛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影卷第3、4、29、3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影卷第
3至7頁;)。惟查:
1、證人楊瑞明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有提出發票人為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曾美琴交換支票號碼為CV0000000、發票日期為99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及支票號碼CV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但之後並無再還給被告曾美琴,他取得被告曾美琴上揭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後,將該支票交給綽號「阿光」之證人范紀演所介紹之地下借款30萬元,嗣後他將30萬元部分債務處理完畢有向證人范紀演催討返還上揭發票人為被告曾美琴之支票,嗣後他因為週轉不靈怕被討債,就離開新竹,支票還未從證人范紀演手中取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影卷第14、15、25至31頁,
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3至7頁)。
2、證人 徐偵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她是證人楊瑞明之配偶,證人楊瑞明的錢和支票等都是她在處理,證人楊瑞明用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曾美琴交換支票號碼為CV0000000、C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之後,並沒有再換回來,發票人為被告曾美琴、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證人楊瑞明拿去向證人范紀演周轉,證人范紀演尚未還給她們,另外票面金額40萬元的那一張,目前在她手上,當初因為躲債走得很匆忙,來不及將40萬元之支票還給被告曾美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5、6頁)。
3、證人范紀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稱: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是證人楊瑞明提出來跟他交換支票以周轉工程款,當初證人楊瑞明提出這張發票人為被告曾美琴的支票時,為取信於他有同時給他一張被告曾美琴的名片,嗣後他將這張支票向證人鍾時豪借款,所以交付證人鍾時豪,支票到期後,他找不到證人楊瑞明,就依照證人楊瑞明給他名片上之電話,於99年4月初某星期四打電話給被告曾美琴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曾美琴說他去找證人楊瑞明,並說支票是伊跟證人楊瑞明換票所以才在證人楊瑞明手上的,但隔週一即99年4月12日證人鍾時豪去銀行提示支票,之後就被通知支票已被掛失而退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影卷第7、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影卷第25至31頁)。
4、證人鍾時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稱:證人范紀演拿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這張支票跟他借款,他就借給證人范紀演30萬,他於99年4月初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將支票存進他在三信香山分社之帳戶內,之後就通知退票,他有將被退票的票交給證人范紀演,證人范紀演有將30萬元還給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影卷第5、6、30頁)。
5、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9年4月15日台票竹字第162號函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曾美琴與楊瑞明換票之票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影卷第9至12頁,
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6、是以,上開被告曾美琴前將自己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CV0000000、發票日期為99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及支票號碼CV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2紙與證人楊瑞明所提發票人為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互為交換使用,及嗣後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由證人楊瑞明交付證人范紀演以為周轉,證人范紀演再交付證人鍾時豪,因證人鍾時豪提示後被退票,證人鐘時豪乃返還予證人范紀演等事實,有上揭證人楊瑞明、徐偵玲、范紀演、鍾時豪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楊瑞明、徐偵玲、范紀演及鍾時豪等與被告曾美琴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曾美琴之必要,是證人楊瑞明等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二)被告曾美琴雖承認有將支票號碼CV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及支票號碼CV000000
0號、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2紙與證人楊瑞明所提發票人為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交換,但辯稱:嗣後伊有向證人楊瑞明於99年3月份將支票換回來,伊換回來於99年3月
26日在新竹市○○路發生車禍,東西都被掉了出來,伊之後找不到支票,認為支票可能是那時遺失的,所以伊才去掛失;然被告曾美琴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99年4月間,證人范紀演以電話告知伊上揭支票號碼CV0000000號支票在他身上,嗣後銀行就通知伊上揭支票被提示云云(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影卷第28、30頁);衡查支票是信用支付工具,攸關一個人之信用,屬於重要之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支票遺失,未免遭無權利之人拾獲並提示付款,理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程序,並無遲延不處理之理,但被告曾美琴供稱伊支票係99年3月26日遺失,支票到期日係99年3月31日到期,但伊遲至99年4月14日始辦理相關掛失止付程序,與常理不符。且伊承認有於99年4月間接到證人范紀演電話告知持有 伊開立 之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支票,若證人范紀演係拾獲伊遺失之票據,一般支票上並無發票人之聯絡電話,且證人范紀演與被告曾美琴並不相識,證人范紀演自不可能有被告曾美琴之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曾美琴於電話中並未立即向證人范紀演表示該票據已遺失等情,還向證人范紀演告知支票是伊借給證人楊瑞明,要證人范紀演去找證人楊瑞明等語,此有證人范紀演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
5號偵查卷影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曾美琴已能推知證人范紀演持有伊開立之支票係因證人楊瑞明使用該票據所致。再查被告曾美琴亦承認99年4月接到證人范紀演之電話後,知道上揭票據已有證人范紀演持有等情(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影卷第30頁),又被告曾美琴辦理票據遺失止付之時點與伊知悉票據擬遭證人范紀演提示之時點相近,被告曾美琴辦理票據遺失止付之目的係在阻止票據被提示兌現自明。
(三)被告曾美琴再三以伊係因為原與證人楊瑞明交換之2張票據後又換回來,伊遍尋不著,所以認為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但被告曾美琴對於支票交換後又被換回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證明;且若上2張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CV0000000號支票誠如被告曾美琴所言,交換後又一同被換回,被告曾美琴因保管不慎而遺失,則為何支票號碼CV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尚由證人徐偵玲持有,而證人楊瑞明前交付被告曾美琴之發票人為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及AY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並未在證人楊瑞明或徐偵玲之持有中(見100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5頁),更顯見被告曾美琴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曾美琴將支票號碼為CV0000000號、CV000000
0號支票與證人楊瑞明所提出之支票交換後,並無換回,仍在被告楊瑞明或徐偵玲之持有使用下,是被告曾美琴明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曾美琴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警申報遺失,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縱被告曾美琴與證人楊瑞明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非以虛構遺失系爭支票之方式而為之,至屬當然。從而被告曾美琴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曾美琴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曾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美琴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為使系爭支票不致兌現,竟申報支票遺失,而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本不宜寬恕,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