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翔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未確定)。復因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案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即為其公訴效力所及,屬重複起訴,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699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3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699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071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