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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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中起至同年4月3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約2月、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