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水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工地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拿取工具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4、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車欲返回前揭工地工作,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8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表、酒測器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酒後2度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面皆未構成累犯);再因(1)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2)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3)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1)(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係第6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夜間趕工體力負擔較高而略為飲酒,因當時工作需求及雇主夜間臨時無法調派人手,以接載與代取器械工具,於凌晨返還拿取工具與工作需用器械時,於途中經警攔檢與酒測,略高於法定酒精濃度規定,稽以上開情節,上訴人受檢當時意識十分清醒,生理平衡度亦十分良好,且酒測及偵訊時行為態度亦十分配合,被告事後深有後悔與反省之意,今後不敢再犯;被告雖於3年前曾有類似飲酒開車之刑事紀錄,然歷來被告品德與素行尚稱良好,從事勞工20餘年酒量頗佳,且一般勞力工作者尤其夜間趕工者,夜間趕工體力總有不濟,飲用酒類為勞工促進體能施作等常見需求;被告從來未曾發生飲酒肇事意外,本案雖略為飲酒及駕車,所涉行為本屬抽象危險犯,飲酒駕車行為並未肇事,亦無造成他人任何損害,亦無重大犯罪之不良企圖;被告身為勞工,需靠工作收入以供養80餘歲之年邁父親 邱春雄 (高血壓、老人痴呆),以及需負擔親女 邱燕紅 之生活與經濟,請求減輕其刑或易科罰金,以維被告家庭尊親屬與家屬之經濟需求;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參酌本案涉犯法條最高刑度為2年以下,是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有過重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駕前科,均無法矯治其同種犯行,又再為本次犯行,原審審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對家人需負擔扶養義務,此為被告己身之義務及事由,允宜由被告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處理,綜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