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許祿忠與 何儒杰 為朋友,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何儒杰表示可以幫忙代辦大陸人士之入臺簽證等事宜,何儒杰即委託被告代辦大陸地區人民 謝楚刁 之入臺健康檢查及簽證等事宜(下稱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於同年月22日,經何儒杰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內含保證金10萬元及健康檢查費、入臺簽證費、被告之服務費合計3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費用後,雖於104年7月間,將代辦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之相關證件及健康檢查、入臺簽證費用交予大眾旅行社,並委託大眾旅行社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然被告明知另需將10萬元保證金交予大眾旅行社以供做擔保金,始能順利取得入臺簽證,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同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案後,因大眾旅行社人員 李孟純 為向被告收取上開保證金10萬元,卻無法聯繫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大眾旅行社乃自行撤銷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19日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及同年月19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先後傳送「證件確認會下來等三萬人民幣打過來幫她處理就行了。錢打過來收到後隔天就出件了」、「大姐件已經辦好了,只差保證金的設定就行了,打10萬台幣來設定就行了,我可不想把事情搞複雜了」等訊息予何儒杰,並向何儒杰佯稱尚需另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萬元,以完成設定、疏通環節,方可處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等語,嗣經何儒杰察覺有異,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第5567號卷第32頁,偵第48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易字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華泰銀行104年6月22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5567號卷第3頁、第9頁至第2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日移署入字第106007891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他字第556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易字卷一第40頁至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6011965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易字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日移署入字第1060078910號函(易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等證據附卷可佐,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而其收受他人所交付處理事務之款項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復對他人施用詐術以圖詐欺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孟純代收此申請案件,說明文件不齊全,才會向移民署撤銷入臺證之申請,期間法院亦有協調雙方,但告訴人一直未出面,被告同意退款,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不肯出面協調,惟告訴人何儒杰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二第9頁),且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泛言同意退款,就原審判決內容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以及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均未據被告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明,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難謂係具體理由。此外,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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