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鑫強電子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
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2
月27日、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7年12月29日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