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陳廣元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映任
莊胤均
陳胤廷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廣元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75號)及反聲請聲請人陳映任、莊胤均、陳胤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乙○○、甲○○、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甲○○、丙○○(下均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而上開三人則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請求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二、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甲○○、丙○○均為丁○○與前妻 莊金雀 所生之子女,丁○○原為卡車司機,莊金雀為全職家管,故家庭生活費用均是丁○○負擔,縱使丁○○與莊金雀最終因感情及性格等因素而離婚,但不能以此即認為丁○○有未扶養子女之情事,且改定親權時乙○○亦已19歲、甲○○已17歲。
丁○○原本勉強可維持生活,不願勞煩子女,無奈於110年間因中風術後復原狀況不佳,雙眼又出現黃斑部病變,現已接近失明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獨居在臺東縣成功鎮,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惟每月除生活費用外,尚有定期回診所需之醫療開支,已難以維持生活。乙○○、甲○○、丙○○既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825元,應由乙○○、甲○○、丙○○三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等按月各給付丁○○6,275元之扶養費,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語。並聲明:乙○○、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6,27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婚後並未實際扶養乙○○、甲○○、丙○○,三人均由母親莊金雀及娘家獨自扶養,丁○○僅偶爾提供少許金錢予莊金雀,惟金額連房租亦不足以支應;至76年間丁○○開始賭大家樂,除將每月薪資花用殆盡外,甚且向外借款去賭博,而積欠大量債務,不時就有人上門討債。又丁○○經常對莊金雀家暴,也時常體罰乙○○,於86年中秋節期間,丁○○將莊金雀毆打成傷,經乙○○、甲○○、丙○○在場目睹,莊金雀不堪忍受始向丁○○提起傷害告訴及離婚訴訟,丁○○畏於刑事責任,故同意與莊金雀協議離婚,雖彼時約定乙○○、甲○○由丁○○擔任親權人,丙○○由莊金雀擔任親權人,然甲○○拒絕與丁○○同住,因此丁○○僅將乙○○帶往臺東縣成功鎮同住,然同住期間,丁○○亦未扶養乙○○,而係莊金雀每月拿錢予乙○○,丁○○更時常家暴乙○○,莊金雀不忍乙○○如此生活,遂於92年間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嗣於93年由法院裁定改由莊金雀擔任乙○○、甲○○之親權人。綜上,乙○○、甲○○、丙○○自幼除擔心無故遭丁○○打罵外,又目睹母親被施暴、債主上門討債,丁○○所為顯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顯已構成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丙○○負擔與其等感情疏離之丁○○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乙○○、甲○○、丙○○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⒈丁○○主張其因眼盲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生活困頓,現僅每月
領有低收身障補助金8,836元,及乙○○、甲○○、丙○○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家聲第75號卷第5至15頁)為證,且為乙○○、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聲第75號卷第45頁),堪認其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⒉丁○○為乙○○、甲○○、丙○○之父,現無謀生能力,僅領有社會
扶助,不能維持生活,業如上述。而乙○○、甲○○、丙○○依法固有扶養照護丁○○之義務,然其三人主張丁○○於其等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三人盡扶養義務等情,除據其等提出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臺灣省112年低收入資格審核標準、甲○○貸款餘額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離婚協議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5號卷第101至105頁、112年度家親聲第45號卷第201至206頁)外,並經證人莊金雀到庭證稱:「我與丁○○是87年5月21日離婚,離婚是因為丁○○經常對我家暴,我都驗傷好幾次了,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我。離婚之前,我與前夫和三個小孩住在一起,但因為丁○○經常積欠房租,所以我們經常變換居所,就這邊被趕、那邊被趕,小孩經常住在我娘家。」、「離婚之前我有工作,我有去幫朋友麵攤賣麵,還有去幫忙煮飯,每個月的收入沒有很穩定,但每個月都有收入。麵攤的比較穩定,煮飯的比較不穩定,當時連同煮飯的部分,一個月有1萬7千元,當時的錢比較大;我先生當時就一直沒有什麼工作,他自己有一個卡車,載貨不穩定,還要繳車子貸款,他哪裡有錢給我,他自己用都不夠,我不知道他當時有多少收入,他從來沒有跟我說。」、「(問:三個小孩的生活開銷如何支應?)都是我或我媽媽在支應。我媽媽是很好的媽媽,都是他在支應我,小孩子都是他幫我看,讓我去工作。」、「(問:丁○○從來沒有負擔過小孩的生活費用或家庭開銷?)沒有,我要跟他要小孩的便當費都要不到。」、「(問:87年離婚時,丙○○10歲、甲○○11歲、乙○○14歲,難道在小孩10幾歲前都沒有負擔過小孩的開銷嗎?)他自己開銷都花不夠,他玩六合彩,到現在都還欠六合彩的組頭。」、「(問:87年離婚後,三個小孩是誰監護,與誰生活?)乙○○、甲○○他要監護,後來乙○○要讀高中,要送到成功商水讀高中,甲○○不想跟爸爸過去,但是去那邊,丁○○也都沒有扶養,都是我或阿姨寄錢過去給乙○○給他生活,而且丁○○經常家暴乙○○,星期六門一踢開就用水管打乙○○,乙○○都是莫名其妙被打,所以我才會打監護權,要改定監護權,我在聲請改定的同時,就讓乙○○回花蓮唸書。甲○○、丙○○當時也在花蓮,甲○○沒有單獨和爸爸生活過,甲○○住在我媽媽那邊。離婚之後,丁○○也從來沒有扶養過三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聲第75號卷第139至142頁)明確,堪信其等主張屬實。
⒊綜上,丁○○於與莊金雀婚姻存續期間,即曾對莊金雀施以家
庭暴力,經乙○○、甲○○、丙○○在場目睹,予三人極大之精神壓力;及至其與莊金雀離婚後迄乙○○、甲○○、丙○○成年之日止,未曾提供乙○○、甲○○、丙○○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乙○○、甲○○、丙○○負擔對於丁○○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乙○○、甲○○、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丁○○請求乙○○、甲○○、丙○○應按月各給付其6,275元,暨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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