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7、3606、3607、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睦盛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由睦盛企業社負責人 何素汝 之配偶 林健南 領回),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家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由林家歡領回),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㈢、於112年7月1日2時許,先以不詳工具,在臺東縣○○市○○路○○街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對面」,應予更正),破壞聯東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嗣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車廂內之金蜜蜂汽水8箱及18瓶、黑豆漿1箱、水果茶2箱、水蠻牛21瓶、青草茶22瓶、鐵罐舒跑355ml1箱、沙士1箱、冬瓜茶1箱、舒跑鋁箔包250ml1箱、冰鎮檸檬紅茶鋁箔包1箱、葡萄C鋁箔包1箱,均已由聯東公司負責人 江信忠 領回),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㈣、於112年6月6日21時4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莿桐部落文健站),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 夏月琴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台(未扣案),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587卷第11-20頁、第229-233頁;偵3606卷第9-12頁;偵3610卷第9-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政廣林建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87卷第27-28、29-3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06卷第13-14頁、第15-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信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07卷第23-25頁、第27-2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夏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10卷第23-24頁)。
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87卷第37-41頁、第45頁、第53-69頁、第75頁、第255-261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06卷第23頁、第35-45頁、第47頁)。
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3607卷第39-47頁、第51頁、第55-61頁、第65頁;偵3587卷第235-237頁)。
㈩、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10卷第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係為竊取車輛而破壞門鎖,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剩比較多而決定竊取該車,此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3607卷第15頁),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破壞車輛門鎖目的係為竊取車輛結束原所有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取標的物縱經毀壞而不堪用,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其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4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建南、告訴人林家歡、江信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3587卷第45頁;偵3606卷第23頁;偵3607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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