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9號聲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相對人 洪榮富 住○○市○鎮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解散後隨即委託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因考量公司結算後可能須發放盈餘與退還股本,故記帳士事務所遂先委由律師發函請股東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榮富公司隨即以存證信函提供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嗣經記帳士事務所結算後,聲請人共應給付榮富公司盈餘及股本共計新台幣(下同)3,889,828元,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隨即電話通知清算人許金鵬可以將上開款項匯予榮富公司,然因該人員於電話中並未向許金鵬明確表示應匯款予榮富公司,許金鵬亦非法律或稅務專業人士,常將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且自收受榮富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距實際匯款日期112年7月14日已近2個月之久,許金鵬早已忘卻此事,遂將本應給付予榮富公司之款項誤匯至相對人先前留存於聲請人公司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國稅局來函要求許金鵬至該局說明,經記帳士事務所了解及查明後,始知許金鵬誤匯款項予相對人,故聲請人隨即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將誤匯之款項匯回予聲請人,以便重新匯款予榮富公司,而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依然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而聲請人係因匯款錯誤,將本應給付予榮富公司之款項誤匯予相對人,兩造間欠缺給付關係,相對人因聲請匯款錯誤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又依相對人之112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原有4筆不動產(然國稅局清單漏列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故僅登載3筆),然相對人為躲避債務,竟聯合其配偶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全部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 林秋鳳 ,足證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已全部無償讓予其配偶,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再依相對人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89,8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清算人許金鵬將欲匯予榮富公司之款項3,889,828元誤匯至相對人之個人帳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可見相對人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參本院卷第33頁),然相對人已將該其名下全部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均移轉予其配偶所有,亦有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是相對人名下已無足敷清償上開款項之財產,可認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難以清償債務,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三)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本院審酌參酌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各審級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暨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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