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涂欽仁
被   告  蔡佩佳
被   告  蔡水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佩佳、蔡水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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