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陳義仁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賴柏瑋
洪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75、4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偵字第7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瑋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零
時36分許,騎乘機車附載被告洪藝庭,欲自新北市○○區○○街○○號旁之防火巷經過,被告賴柏瑋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義仁在其機車前方,貿然起駛可能撞傷聲請人,竟催動油門起駛復煞車共3次,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聲請人之右膝,復下車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臉挫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左上眉毛處、左手肘、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前揭被告賴柏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被告賴柏瑋嗣因被告洪藝庭之教唆,騎車附載被告洪藝庭離開現場,而為肇事逃逸行為,聲請人在現場昏迷不醒,無自救力,被告賴柏瑋未連繫救護人員而離去,亦屬遺棄行為。因認被告賴柏瑋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被告洪藝庭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教唆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可知,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本件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詞是否有憑信性,更應審慎,而被告賴柏瑋係有毒品前科之人,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被告2人就聲請人是否倒地後仍然有餘力繼續大聲叫喚並自行離去,與聲請人所指因遭毆傷而一時昏迷,恐難繼續為相關被告所稱之理論與叫喚行為,原處分意旨恐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
464號、偵字第7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75、487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
6年7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102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五、被告賴柏瑋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想往旁邊騎車離開,但聲請人張開手用身體擋在機車前面,我的機車車頭前輪跟聲請人有接觸,應該是跟聲請人的腳接觸到,我有出手毆打聲請人左臉一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04頁),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2人要衝撞我,我才用手阻擋機車,被告賴柏瑋從裡面往外衝,先碰到我的右腳,事後我就被被告賴柏瑋重擊頭部、暈倒等語(見稱偵卷第9頁),證人 許家綺 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柏瑋第1次催油門起步撞聲請人,車頭應該有撞倒聲請人的腳,撞到後,被告賴柏瑋就煞車,第2、3次衝撞因被鄰居屋簷的遮陽板擋住,我沒看到機車車頭是否撞到聲請人,3次衝撞後,我聽到被告洪藝庭喊賴柏瑋不要,並看到聲請人倒在地上,被告賴柏瑋則下車用拳頭打聲請人頭部1、2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2、114-115頁),就被告賴柏瑋見聲請人阻擋在前,仍以機車向前加速致撞及聲請人腳部,之後被告賴柏瑋復下車毆打聲請人乙節,被告賴柏瑋、證人即聲請人、證人許家綺所述互核一致,原處分意旨衡諸上情,認被告賴柏瑋係明知貿然起駛可能撞傷聲請人,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催動油門起駛復煞車共3次,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聲請人右膝,復下車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認非屬交通事故而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無據。又證人許家綺證稱:聲請人遭被告賴柏瑋毆打後,躺在地上以台語對被告賴柏瑋說你是沒有看過機司嗎,後起身離開,並於離開時以台語對賴柏瑋說你等我,聲請人離開後被告賴柏瑋也騎車載被告洪藝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15頁),原處分意旨依證人許家綺上開證述,而認聲請人既係自行起身離開,難認有何無自救力之情,核與遺棄罪之要件不符,亦非無憑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賴柏瑋、洪藝庭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其供詞是否有憑信性,更應審慎,被告賴柏瑋有毒品前科,說詞容有疑義,聲請人已證稱其遭毆傷一時昏迷,原處分意旨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是否有刑案前科,與所辯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連,且原處分意旨係參酌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詞綜合判斷,並非單方面採信被告2人說法,況證人許家綺既已證稱聲請人遭被告賴柏瑋毆打後,自行起身離開等情,而與聲請人所指其當時昏迷不醒、無自救力之情不符,而聲請意旨亦未說明證人許家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遺棄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肇事逃逸、遺棄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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