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聲請人 呂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怡伶 、 黃柏叡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壹張,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3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怡伶等二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所提出者僅為借據一紙,其記載之形式未符上開法文所稱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通知其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其迄未提出,是其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