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原告 簡彤軒 被告 曾育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曾育通及同案被告 梁峻奕 、 謝友維 等3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786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其中除被告以外之梁峻奕等2人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786號裁定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則於經緝獲後,由本院改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審理(另為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係於前案(108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即109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繫屬後,於109年6月24日始具狀以相同受被告等3人詐騙匯款之原因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於前案聲明所包涵之聲明(前案請求被告及梁峻奕、謝友維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5246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5246元),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3名被告中之1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具有同一事件關係,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屬重複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