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告 林郁婷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李韋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韋毅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李韋毅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先位請求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4、7、8、10樓及地下樓,及同段108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1樓(113.71㎡)、10樓(152.59㎡)、地下樓(158.93㎡)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
6;3、4、7、8樓(均152.59㎡)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3】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韋毅所有;備位請求係為保障其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李韋毅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利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3,571元:
㈠系爭房屋1樓、10樓及地下樓之面積分別為113.71平方公尺
、152.59平方公尺、15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據此計算此部分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584萬5,967元【計算式:
(113.71+152.59+158.93)×223571×1/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房屋3、4、7、8樓之面積均為152.5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據此計算此部分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4,548萬6,265元(計算式:152.59×4×223571×1/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133萬1,114元(00000000+00000000)。
二、查系爭房地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即500萬元;又原告就備位聲明所有之利益,亦應以其債權額500萬元計算。觀上揭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