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煜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煜傑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避重就輕,而自民國109年6月23日遭收押迄今已逾
1個月,期間被告一直反省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悔不當初。被告為了一時的貪念而鑄下大錯,不僅讓家人擔心失望,更對社會造成不良的影響,如今後悔莫及。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社會歷練不足,且未滿20歲,法律常識薄弱,目前育有1子年僅7個月大,因為是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穩定,才一時犯下大錯。被告是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求以新臺幣
5萬元作為保證金,讓被告具保以替代羈押,以先行返家照料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1罪)犯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0
9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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