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4日確定,至
109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6公克)係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7月4日確定,至109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160號卷第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1至12頁、第45頁反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