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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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6號原告 葉秋仙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柯瑞子 為假執行,請求柯瑞子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94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柯瑞子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4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核發111年7月25日北院忠111司執助火字第94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以111年7月28日異議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11年7月28日,參本院111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對柯瑞子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從而,由形式審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柯瑞子於111年7月25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因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制要求,除保障要保人私權目的外,更著重維持保險制度之「團體性」及健全運作,與私契約有無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考量不同,亦不因保險業者有留存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義務,即遽論特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必有同額金額得請求給付,則原告既未於民事起訴狀表明遭被告異議及否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特定契約法依據或扣押命令到達時之特定債權交易價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執行債權總金額定之,核為418,323元(計算式:執行債權40萬元×(1+算至111年7月28日利息276/365×5%)+執行費3200元=41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宇美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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