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
」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
使用,利息按年利率之9.99%計算,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9日)前
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之金額、本期融
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
清償,尚欠79,716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