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5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43164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饒庭禎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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