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7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通信貸
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
,應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計尚積欠172,551元,及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