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404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3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
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
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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