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昇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昇陽與告訴人 鍾欣珉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2、3時許於證人劉柏宏開設在高雄市○○區○○○街○○○號小吃店內,在喝酒時發生口角,嗣於晚間8時30分許復在前述同一地點內又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昇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鍾欣珉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15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7日調解筆錄、同年9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