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桂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桂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汪桂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桂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萬年電子遊藝場」外,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嗣於101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其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桂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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