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費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種玉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E0000000號、64-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費茂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3月4日8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76公里處;及於92年3月4日8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處,因均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因未限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因異議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中監彰字第0971000559號公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張貼於彰化監理站公告欄,另於97年3月2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費茂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揭獲交通違規之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依汽車所有人之登記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郵政掛號退件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71000559號公告、97年3月13日公示送達證書、97年3月27日太平洋日報之公告(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雖陳稱未收到裁決書,然查受處分人即費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現今仍登記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而上開違規車輛之車主亦仍登記為費茂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以「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為受處分人之送達處所,並在掛號郵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致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自應於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是異議人遲於98年7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