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霖於民國l11年6月27日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顏宗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驟然減速暫停,被告吳佩霖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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