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 鍾志昌 被告 鍾志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志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鍾志昌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志昌、鍾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鍾志昌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簽立信用貸款聲請書及本票,嗣其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遂執該本票聲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0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鍾志昌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73,458元,而被告鍾志昌名下有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其上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竟於9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另一被告鍾志成,且其後被告鍾志昌即未再清償債務,顯然意圖脫產而欲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原告自應信賴該登記之公信力。再者,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其上所載之憑證名稱為「不動產贈與」,其所課之稅亦為因不動產贈與所由而生,被告卻言其為買賣關係,實屬狡辯,甚有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又被告另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影本上之金額,試圖舉證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然該筆金額依社會通念及契約客觀意旨,非難得知該筆金額所表彰者,惟該次被告間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爾爾,尚不可單憑該項金額即謂被告間不動移轉登記原因,係屬買賣關係,遑論該契約書上另以手寫補上「本次受贈持分3/4(因尚有被告二位兄弟同時贈與、移轉),連前持分1/4,共全部」等語可知,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確屬贈與無疑。
三、被告鍾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辯稱:
(一)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鍾志成之被繼承人 鍾添德 所有,於97年5月14日由四位兒子即鍾志成及鍾志昌、 鍾志隆鍾志元 等4人繼承,各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98年7月20日,被告鍾志昌及其他兄弟鍾志隆、鍾志元等人將各自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以221萬7760元賣給被告鍾志成,是被告鍾志成取得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實則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受讓,被告鍾志昌益有取得對價,僅為節稅考量,故登記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
(二)本件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即原告有利,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因此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等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鍾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昌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簽立信用貸款聲請書及本票,原告並曾執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借款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07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鍾志昌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73,458元及利息等,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鍾志成,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被告固辯稱係鍾志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四分之一持分,連同其他二位兄弟鍾志隆、鍾志元之持分,以221萬7760元賣給被告鍾志成,被告間係有償行為,僅為節稅之故,才由代書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供參。惟倘若被告陳述屬實,以如此較大筆金額之交易,依常情必然多以匯款或透過金融機構方式,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縱然係以現金交易,通常會立有書面憑據,以免日後再生爭執。然查,被告鍾志昌及鍾志成於其所述交易期間,均未見渠等帳戶內有相當資金流動,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對價交易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據證人即被告等二人之兄弟鍾志隆到庭證稱:「(問:當時土地、建物有無設定抵押權?)答:事後我才知道鍾志成在父親生前,即向銀行貸款一百多萬元,當時都是他在照顧我父親生活起居,並負擔所有開銷費用,那段時間,鍾志成生活過得比較好一點,而這段期間我在台中市房屋也有貸款,所以我給的扶養費比較少,而鍾志昌在外的債務也已經很多了。(問:為何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答:因那段期間都是鍾志成在負擔父親的撫養費,97年3月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評估鍾志成墊付款項約有貳佰萬元左右,加上他向銀行貸款壹佰多萬元,我們評估房屋價值約三百多萬,所以經過兄弟開會後,決定其他三兄弟要給他補償,所以我們之間沒有用買賣,就以贈與方式辦理,我們也沒有拿到錢,就以此補償這段期間鍾志成照顧父親的花費。」等語,此與被告鍾志成陳述以現金買受系爭不動產,明顯不符,被告鍾志成所辯為不可採。況且被告鍾志成既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百多萬元,本身即為債務人,自不能將此債務再轉嫁予其他兄弟三人,被告鍾志成所辯,尚非足取。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證人鍾志隆所述情節,被告鍾志昌及鍾志隆、鍾志元雖係因被告鍾志成於先前曾獨力照顧父親鍾添德,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贈與被告鍾志成,資以為補償。惟子女對於父母本即應負全部之扶養責任,如子女有數人者,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據證人鍾志隆所稱,被告鍾志成當時經濟能力顯然較優於其他子女,而被告鍾志昌在外已積欠很多債務,已無扶養鍾添德之經濟能力,此時,即應由被告鍾志成及其他尚有經濟能力之兄弟分擔扶養責任,要無逕謂先幫被告鍾志昌代墊扶養費用之理。是以,縱然被告鍾志成負擔對其父鍾添德之扶養費用,較多於被告鍾志昌及其他二位兄弟,亦不能謂被告鍾志昌有積欠被告鍾志成債務,則其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被告鍾志成之行為,即難謂為有償行為。而被告鍾志昌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73,458元,已屬債務人,嗣又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鍾志成,並完成過戶手續,顯然已損及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鍾志昌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間並無法證明存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無法認定被告鍾志成係為被告鍾志昌代墊扶養費,而致對鍾志昌存有債權。又被告鍾志昌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移轉予被告鍾志成後,確已造成債務人被告鍾志昌財產滅少,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鍾志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鍾志昌之名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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