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富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富春係 施辰翰 (所涉恐嚇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施辰翰因與朱金鳳之夫 劉育碩 有新臺幣4,000元之債務糾紛,遂於101年6月5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6分),由廖富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張躍齡 及友人 林文河 (張躍齡、林文河所涉恐嚇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辰翰一同前去劉育碩、朱金鳳夫婦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號(起訴書誤載為244之4號)住處,欲向劉育碩催討其積欠施辰翰之款項。廖富春見朱金鳳與林文河等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躍齡從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包包1只後,自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該手槍指向朱金鳳,對朱金鳳恐嚇稱:我是混臺中的兄弟,有膽就拿槍出來對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金鳳,使朱金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金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朱金鳳、施辰翰、林文河、張躍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證人朱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3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已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春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證人施辰翰、林文河、張躍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恐嚇所用之黑色手槍1支扣案可證(該槍枝經鑑定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黑色手槍並無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富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為友人處理債務問題,竟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驚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5日(本院卷第23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手槍1支,為被告購入而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6頁、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友張躍齡亦稱:查獲的槍枝為被告所有等語(警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