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雄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飲用酒類後,至翌(28)日凌晨0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林秋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秋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宜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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