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地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並應由原告於具狀人欄簽章(請簽名或蓋用私章)。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請原
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楊聰賢 、地址:住同上」)。
㈢本件起訴狀未明確記載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字
號(訴訟標的),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月○○日彰監四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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