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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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呈家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5罪(其中編號16共4罪、編號17共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5罪均於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8所示14罪(均係偽造文書相關犯罪)、編號6、10所示2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編號7、12、19所示3罪(均係詐欺相關犯罪)、編號8、9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11、13、20所示其餘4罪(妨害公務、強制、過失傷害、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則與上揭各罪之類型迥異。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則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8罪,亦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顯已斟酌上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再就該2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執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3日11時50│105年9月16日││││分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21號│字第2642號│第2665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71號│106年度簡字第3492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71號│106年度簡字第3492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31日│106年9月29日│107年2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9日│105年6月8日16、17時│││││許至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659號│第26659號│第1771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106年度簡字第591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9月12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0日│││②105年9月13日│││││③105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6432號│字第3962、4487號│字第3962、448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2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2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4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強制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零件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4月間至同│105年8月1日│①105年9月6日│││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②105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③105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775號│第9387號│第5213、7057、1373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1日│││確定日期││││└───┴────┴──────────┴──────────┴──────────┘┌────────┬──────────┬──────────┬──────────┐│編號│13│14│15│├────────┼──────────┼──────────┼──────────┤│罪名│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10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648號│字第3648號│字第3650、365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10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10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16│17│18│├────────┼──────────┼──────────┼──────────┤│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5月3日│①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②105年5月9日│②105年8月28日││││③105年6月2日│③105年9月25日││││④105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646、3649、3652│字第3646、3649、3652│字第3646、3649、3652│││、3654號│、3654號│、365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84│108年度上訴字第3784│108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9│20│(本欄空白)│├────────┼──────────┼──────────┼──────────┤│罪名│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本欄空白)│││罪│人冒名使用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本欄空白)││││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105年1月12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本欄空白)││年度案號│3647號│3872、2106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38號│107年度訴字第810號│(本欄空白)││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5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38號│107年度訴字第810號│(本欄空白)││判決├────┼──────────┼──────────┼──────────┤││判決│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12日│(本欄空白)│││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