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3月7日,在基隆市○○路○○○號1樓處,向祥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責人乙○○)租得牌照276-DA號之營小客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為新台幣(下同)500元,每2日須繳納1次。詎祥發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丙○○占有使用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租金繳至96年6月10日止),嗣經祥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及聲請調解,丙○○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嗣丙○○為本署拘提到案後,始於97年3月11日通知祥發公司於基隆八堵礦工醫院附近某停車場尋獲並取回該車。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書證: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應收帳款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人證:告訴代理人 高櫻雪 於偵詢中之指訴。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笫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觸法,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祥發公司就積欠之租金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對被害人財務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笫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