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黃新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被告代表人李應當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判決,嗣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惟於判決送達後之106年1月16日,被告之代表人由 陳玉好 變更為李應當,此有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抗告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6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新任代表人李應當於106年1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