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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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瓊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一百零五年度執他字第四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瓊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瓊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日及拘役五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其復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藐視法律誡命再度偷竊,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秉此,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瓊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共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嗣其復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另於前開緩刑期內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七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經核閱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無誤,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相同之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改過自新而再竊取他人財物,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法治觀念洵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當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江瓊芬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