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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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清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105年3月間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中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與 張豪傑 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30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劉中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再將其購得海洛因之半數,在宜蘭縣○○鄉○○路○○號張豪傑之住處,交付予張豪傑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中清否認有前揭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5日與張豪傑有電話通聯,但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確於105年5月5日中午與被告電話通聯後合資各出資1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被告即前往伊住處交付伊出資購買之部分毒品等情明確(參見警卷第13、17頁筆錄、偵查卷第51-52頁筆錄、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並有手機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9-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參見警卷第3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6-46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揭交付與證人張豪傑合資購買之海洛因,有部分經張豪傑之友人 林明志 自張豪傑住處取得後裝入注射針筒內,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查獲(毛重0.2871公克,含標籤),亦經證人林明志、張豪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24頁及第12-13頁筆錄),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9-32頁);而該扣案之毛重0.2871公克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後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未與證人張豪傑合資購買毒品及交付部分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與張豪傑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張豪傑所合資購買之部分毒品,其並無營利意圖及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轉讓毒品,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與他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並交付他人出資部分之毒品,供他人施用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毒品擴散,對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與張豪傑各自出資1500元,以30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劉中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再將其購得海洛因之半數,在宜蘭縣○○鄉○○路○○號,交付予張豪傑施用,以此方式助益張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張豪傑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偵訊時,固均證稱105年3月間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3000元,伊出資1500元,被告有交付伊可以施用二次量之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張豪傑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05年3月間伊不確定,因為警察叫伊想個時間出來,伊就隨便講,應該是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徵證人張豪傑前揭前後證詞即有齟齬,自不得徒以證人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單一依據;況此部分除證人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人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供憑採,至起訴書所引之通聯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均僅足以佐證被告有於105年5月5日幫助張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難以執為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間幫助張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此部分伊未與張豪傑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