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79號聲請人 張婉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婉瑤(以下簡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世修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有意拋棄繼承權,惟因聲請人目前陷於無行為能力中而尚待監護宣告,暫無法提出印鑑證明而待事後補正,爰先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4年9月2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且表示目前陷於無行為能力中而尚待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九十日內補正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證明、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暨利益切結書,並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配偶 李傳柯 聯繫,其則表示:「有收到補正通知,但我現在仍在準備相關文件,尚未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是否陷於無行為能力而無法為拋棄承之意思表示?又或聲請人本身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惟若聲請人事後提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確實為無行為能力並已受監護宣告之事證。依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規定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則自聲請人之監護人就任或監護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可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