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豪與告訴人 林子鈞 因停車問題而有細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刺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左後、右前車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3月17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