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因欲切換車道認遭後方駕駛即告訴人 許昱維 逼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開啟車窗公然對告訴人稱:「幹妳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