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含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含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一六之九八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一六之九八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街一六之九八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含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一四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其中二支殘留海洛因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一支含有透明液體之注紙針筒,並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五三號鑑定書(本院卷第二二頁)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已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