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36號、第17157號、第18914號、第2007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4年10、11月間,任職於 天佑 造漆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負責人為 黃天佑 ),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甲○○用以支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3240元貨款之支票1紙,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該支票交予友人 彭秋蘭 持以兌領。
(二)94年11、12月間,任職於 建祐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負責人為 吳洪典 ),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事宜並保管公司所有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5日,連續將該公司所有之存款、福利金等共計34萬5944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95年3月間,任職於 龍驊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驊公司,負責人為 葉彭碧英 ),並接受該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於越南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帳務及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年3、4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17萬50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四)95年5月間,任職於昆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負責人為 何瑞麟 ),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及代收票據、發放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34萬7110元之款項及 楊政慧 所開立、面額19萬6000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五)95年6月間,任職於眾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舜公司,負責人為 陳沛雨 ),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及代收票據、發放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114萬1589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佑、建祐、龍驊、昆泰、眾舜公司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天佑、甲○○、彭秋蘭、吳洪典、何瑞麟及證人即天佑公司職員 黃湘柏 、證人即龍驊公司職員 葉玉火 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甲○○所開立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勞工保險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協議書、龍驊公司職員保證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楊政慧所開立之支票、昆泰公司打鐘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書紙條、陳瑞加開立之支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眾舜公司帳簿影本、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侵占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通緝,並於97年5月3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到案,有通緝書及緝獲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