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六合彩簽注記帳單叁拾肆張、帳冊壹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和記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至現場或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向甲○○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三星」,即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
㈡甲○○又基於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單一包括犯意,自97年3月2日起,提供上址之2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100元,每台50元,並以東南西北4圈為1將之方式賭玩,反覆多次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客每賭完1將,甲○○即可獲得200元之抽頭金,自摸亦由甲○○抽頭50元,從中牟利。嗣於97年3月4日21時15分許,適有 李志祥 、 林淑芬 、 王倫俊 、 林豐原 等4名賭客在上開非公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螢幕1個、六合彩簽注記帳單34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其因此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志祥、林淑芬、王倫俊、林豐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螢幕1個、六合彩簽注記帳單34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抽頭金100元可資佐證,且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經營麻將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螢幕1個、六合彩簽注記帳單34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而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此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監視器1個,是被告平常監視便利商店內賣場情形所用,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上址之2樓為私有住宅,該處2樓有上鎖之鐵門管制,一般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2樓,足認上開處所並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是李志祥、林淑芬、王倫俊、林豐原等4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而扣案之9450元賭資,係分屬賭客李志祥、林淑芬、王倫俊、林豐原等4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詳,被告等人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問題,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查本件被告僅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無實際參與賭博麻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