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一八八號本票裁定)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以其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92年12月18日、到期日93年4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票據號碼447726號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7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雖被告曾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已於93年8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93年8月12日起重新起算3年。
惟被告遲至97年2月20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前開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本票裁定,其時效為3年,是被告遲至97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本票裁定)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債權憑證,故其認為時效應延長為5年,本件時效應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係依據本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㈢前揭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3
年度票字第1018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據以作成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4月20日、票據號碼為447726號;請求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應為3年。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所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縱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亦不能延長為5年。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93年4月20日,而被告於9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1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3年8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應自該時起重新起算時效;且本票裁定復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雖因被告取得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然並不能因此延長為5年,仍為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已於96年8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可認定。被告迄97年2月20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足,自無須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分之撤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76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