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 蘇香玲 丈夫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借住於蘇香玲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蘇香玲之同意,即開啟蘇香玲位於上址3樓個人房間未上鎖之房門,侵入該房間竊取蘇香玲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1個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蘇香玲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香玲、證人即蘇香玲聘僱之外籍勞工MUSTIAN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或違反本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宅內各個房間,客觀上一般亦具有門、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他人視線之設備,個人於房間內之各項作息、舉止、置放之物品等,更具有高度的隱密性,縱使經營共同生活者,亦應加以尊重,偶然到訪之人更不得任意進入。而一般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縱未明示,亦係透過允許之目的而設定他人得進出及活動之範圍,據此期待個人於未同意他人進入之房間內之隱私不受侵擾,故除經營共同生活者,本於其等之親密關係,認屬共同管領使用該等房間外,若因偶然拜訪或臨時借住,僅獲暫時同意進入住宅之人,在未經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當不得隨意進入與進入住宅目的無關之其他房間,否則即屬逾越同意人之同意範圍,亦侵害管領使用該房間之人之隱私,而構成侵入住宅。
㈡查被告僅係借住告訴人蘇香玲上址居所內,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進入上址居所3樓之個人房間,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是被告就告訴人上址居所3樓之個人房間,並無自由進出之權利,該3樓房間並係供告訴人起居之場所,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個人房間竊取財物,顯已逾越告訴人同意其借住使用之範圍,亦侵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房間之隱私期待,應構成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侵入告訴人房間方式行竊得逞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強制性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搶奪罪,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竟趁借住告訴人居所時侵入告訴人個人房間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