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美容雖以吸食他人二手煙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243ng/mL)、甲基安非他命(1576ng/mL)數值,均明顯高出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經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衡情若非被告直接施用毒品,或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其尿液中檢驗出數值甚高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羅美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容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美容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二級毒品,因為 陳志方 在伊面前吸食二級毒品,所以伊可能在一旁吸到二手的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8H-
6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243ng/mL、1576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11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