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賴芷菁 被告 蔡佩慧 被告 蔡易秦 受告知人 蔡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受告知人蔡長卿應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依按被告及受告知人蔡長卿應繼分比例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受告知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長卿滯欠原告綜合所得稅新臺幣80,458,427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1日止),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因上開稅款逾期未繳納,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中,惟蔡長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蔡長卿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108年4月2日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蔡長卿3人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惟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花蓮分署詢問蔡長卿,其表示不願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請花蓮分署代位分割執行拍賣,顯有怠於行使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債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51、1164、242、243條規定代位蔡長卿請求分割土地。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每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受告知人稱:沒有意見,我的應繼分比例是3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蔡長卿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蔡長卿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查詢資料、執行調查筆錄、戶籍資料等為憑(卷19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蔡長卿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蔡長卿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取得對蔡長卿之執行名義,蔡長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長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末查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後,僅得對蔡長卿之權利範圍為請求,無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由被告替蔡長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在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