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健明指定辯護人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5874號、5875號、第6107號、第6147號、第61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第7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區○○街○段000號4樓C-C室),傳喚其於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1年9月15日、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該址,而各於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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