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簡賜海
簡愛卿 簡枝才
簡麗華
簡子翔 相對人 羅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9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原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58,078元,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即35,824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58,07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902元(計算式:35,824元+58,0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