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5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袁天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天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退除役官兵袁天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04年
5月18日亡故,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其單身在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其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茲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袁天才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催第63號、
105年度 司聲 繼字第1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袁天才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土地。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3288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二段275號10樓,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4109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二段273
、275、277、279、281、283、285、273之1、273之
2、279之1、279之2、281之1、281之2、281之3、
283之1、283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0)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