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陳良和 相對人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4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巨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已死亡,無他人代表被訴,聲請選任伊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伊另案聲請選任可代表巨陞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臨時管理人,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四、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巨陞公司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臨時管理人可代行董事職權,並代表巨陞公司為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