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告 林慧美 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慧美於民國107年5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林慧美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林慧美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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